审计是由国家授权或接受委托的专职机构和人员,依照国家法规、审计准则和会计理论,运用专门的方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经营管理活动及其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合规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和监督,评价经济责任,鉴证经济业务,用以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
审计作为一种监督机制,其实践活动历史悠久,但人们对审计的定义却众说纷纭。公认具有代表性且被广泛引用的是美国会计学会1972年在其颁布的《基本审计概念公告》中给出的审计定义,即“审计是指为了查明有关经济活动和经济现象的认定与所制定标准之间的一致程度,而客观地收集和评估证据,并将结果传递给有利害关系的使用者的系统过程”。
审计的性,是保证有效行使审计权的必要条件。审计的性总是与独立性相关,它离不开审计组织的独立地位与审计人员的独立执业。 各国国家法律对实行审计制度、建立审计机关以及审计机构的地位和权力都做了明确规定,这样使审计组织具有法律的性。我国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在宪法中做了明文规定,审计法中又进一步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出具验资报告
检查验证工作结束后,注册会计师根据取得的资料证据和验资记录,后编写验资报告。其一般要求如下:
(1)验资报告要分别主次,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地编写,并徵求委托人的意见。如委托人提出的意见是合理的,应当予以接受。如对验资问题,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注册会计师应根据需要调整事项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验资报告中说明。验资报告经注册会计师签署后直接发送委托人。
(2)注册会计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出具验资报告:企业以伪造、变造以及故意毁灭凭证、帐目、报表、证明文件等手段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对验资结论构成影响的;企业对应当进行检查的项目,不提供合作,甚至阻挠检查的;企业坚持让注册会计师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
(3)经验资后,如企业帐簿中实收资本科目所反映的金额同验资报告不符时,应进行帐面调整。
(4)验资报告应由企业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财政机关。合营企业、合作企业还要根据验资报告填写出资证明书,发给投资者各方。